「交通實務案例解析」學研會

本會於107年7月13日,邀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黃建榮庭長,於本會會館講授「交通實務案例解析」課程。本次課程講座將刑法分則與交通事件有關規定,分類為交通過失、肇事逃逸及道路危險(壅塞道路、道路飆車等)三部分,擇要詳細說明各罪法律適用,並引介最高法院最新判決見解。

講座講述內容豐富,擇其中重要者略述之:
肇事逃逸罪的主觀犯意:最高法院有採取寬鬆認定者,認為致人死傷構成要件的「認識」,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的結果,即足當之:自用小客車非必僅有駕駛1人,此為日常生活經驗,足見被告於肇事後,對於車內可能會有人(乘客)受傷,有預見可能性(107台上435);有採取嚴格認定者: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當日報案時自述並無受傷,事故後約1週才突感有頭部暈眩,經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。被告當時縱察覺已肇事,應仍無法即時知悉告訴人受傷情形(106台上680)。

車內非駕員(乘客)所致事故仍屬肇事:「肇事」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,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,應負刑責為必要。例如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,一旦肇事而逃逸,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,對於受害的另方,都居於保證人的地位,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(104台上2570)。

肇事不問行為人有無過失: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交通事故,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,隨即駕車逃離現場,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,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。是該罪的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,致人死傷而逃逸的事實為已足,至行為人肇事是否有過失,則非所問(96台上7267、6831、6599及98台非14、5583),講座就此見解有提供不同意見作為參考(黃虹霞,刑罰節約原則不見了!-由無過失者構成肇事逃逸罪裁判之商榷談起,萬國法律,第168期,2009.12.)。

交通過失「業務」性質:最高法院有採取寬鬆認定者:被告既以駕車為業,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的社會地位,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的社會活動之一,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,並不問其駕車時間、目的及車輛種類(大、小、客、貨車)而有異(96台上1313,104台上3014、1798亦同此旨);有採嚴格認定者:被告偶駕駛向朋友借用自小客車訪友聊天,並非執行司機駕駛職業業務(駕駛大貨車),核被告所為,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司機為業,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的罪責,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係執行司機駕駛為職業,原判決尚無違法之處(94台上3961,104台上928亦同此旨)。

會末,講座特再強調研讀最高法院新近、標竿判決的重要性,並勉勵唯有持續不斷吸收新知,才能保障當事人的權益。與會同道均獲益良多,滿載而歸。(泰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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